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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责任是指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或者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被授权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各单位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责任追究。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八)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十)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十三)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十四)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实施监督。
  对于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作出《行政许可责令改正通知书》书面形式送达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十四条 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许可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有关改正的情况在三日内向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或者有人举报的,应当根据立案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需要给予行政许可责任人行政处分,法制部门向监察部门提出建议的,监察部门按照前条的规定立案和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积极协助,不得隐情不报,不得干扰、阻挠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的调查工作。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过错责任人。
  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过错的,批准人是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过错,决策人为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不作为发生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许可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发生复议、诉讼并被纠正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该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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